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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在交付之后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标的物意外毁损如果是由于卖方或者买方自己原因造成的,由买方自己或者卖方自己承担,其他情况下造成毁损、灭失风险的才适用此法律规定,比方说第三人的原因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都适用此条规定。
试述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
我国法律对于动产或不动产的风险负担问题,原则上采取交付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标的物交的风险,在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即使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也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也就是说,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不关联。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指“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的风险,主要包括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具有过错,则不属于风险负担问题,应当按违约责任或债权责任处理。
但上述规则,存在几种特殊情形:
一、在途货物(路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二、种类物难以区分。在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者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买受人违约导致交付延期。比如买受人拒不提供交付地点,或者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主要费用,由此带来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四、买受人迟延受领。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货物或者迟延提货,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五、买受人因质量瑕疵而拒收。如果标的物质量存在重大瑕疵,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这意味说,只有当买受人无法从出卖人交付的批量货物分辨出特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时,买卖人才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答案: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我国合同法上标的物风险负担的根本原则,是《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规则在具体应用时,应遵循如下要求:
第一,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三,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的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四,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买受人的原因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买受人违约;二是买受人对出卖人准备交付的标的物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出卖人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双方又未补充约定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在这两种情况下,即使出卖人没有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买受人仍应自约定的交付期限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五,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七,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所谓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连的。因此在利益承受上,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可以依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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