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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4、《仲裁法》第52条第2款规定 民商事仲裁中,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民商事仲裁中,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5、《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中,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劳动仲裁中,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扩展资料由于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主要是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因此既是一般的合同,更是特殊的劳动合同,所以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对此,司法者采取了合同效力或劳动合同效力论的观点。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45号)第十一条规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节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持上述两种观点的均有,不过以无效力论为多,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劳部发〔1993〕301号)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民事纠纷不同意调解的话,法院应该要及时宣判结果。民事纠纷调解是建立在原告和被告双方都自愿的条件下的,如果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话,法院就不能民事调解,而应该要尽快地宣布判决。民事案件是自愿调解,如果不同意调解,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法律分析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如实陈述纠纷事实;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法院在调解失败后,应该立即判决。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有: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公力救济,包括诉讼和行政裁决。拒不接受调解的可以在法院进行诉讼。民事诉讼的程序:收集有关双方纠纷及造成的影响或损失的证据、对方的身份信息或对方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向法院提交诉状立案,在起诉时,应该向法院提交诉状、证据、双方的身份信息。其中诉状和证据材料,都要提供正本一份,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法院立案后,原告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由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并进行调解或判决。任一方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上诉,由上级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调解法有哪些新亮点
派出所主持的调解协议与普通的合同是一样的,如果双方自愿达到协议,合法有效。
通常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治安案件,由派出所依法调解,在调解后该协议依法应长期保存,时限为60年。此外,未生效的调解书必须由司法确认,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
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这个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调解协议如果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二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其效力依法应予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反悔再次要求对方承担义务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 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
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调解法之亮点解读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学在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对于及时、高效、妥善地解决民事纠纷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必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一、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
中国具有“和为贵”、“无讼”、“厌讼”的法律文化传统,而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则是这一传统的重要体现。根据调解人的性质不同,调解大致可分为官方调解和民间调解。其中,人民调解是诸多民间调解类型中分布最广、作用最大的一种调解方式,是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认为是解决纷争、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在国外也同样享有盛誉,被誉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但从规范依据上看,对于这一化解矛盾纠纷的极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长期以来主要是依据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政策性的规范性文件,而没有狭义的“法律”专门予以规范。
具体而言,尽管早在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就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作为新中国成立后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依据,并且在1989年国务院又重新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但这两个法规只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组织程序,没有全面地对人民调解制度作出完整规定。为了更好地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司法部于2002年9月26日发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共同于2002年1月1日和2004年2月13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及《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发挥人民调解的功能虽然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却具有以下重要缺陷:第一,其效力层次偏低,与人民调解的重要性不相称;第二,其内容不完整,有关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的规定还不够协调甚至存在一定的矛盾;第三,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人民调解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而原有的调解制度在组织规范、程序规范和协议效力等许多方面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因此,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意味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表明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原则、组织形式、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的程序和效力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从而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实现了有法可依,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二、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和配合机制更趋完善
人民调解法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相互关系和功能互补作用,总结了实践中各纠纷解决方式发挥各自优势化解社会矛盾的实际经验,在以往司法解释和规章所作规定的基础上,对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和配合机制作出了更趋完善的规定。
(一)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贯彻了人民调解优先原则
人民调解是通过民间方式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有效手段,是新时期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具有灵活性、快速性、低成本等优点,因而应尽量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人民调解法第十八条即体现了这一要求,贯彻了人民调解优先原则,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据此,法院在立案之前或公安机关行政裁决之前,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角度出发,认为某些案件的首选纠纷解决方式并非诉讼程序、行政程序时,即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其纠纷。
(二)强调了调解不成时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由于各种原因,调解可能不成功,故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明确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
由于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而一旦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往往还需重新进入诉讼程序。这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加大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地方的法院进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之司法确认的改革探索,例如甘肃省定西市两级法院早在2007年3月即进行了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24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则对司法确认程序加以认可。以此为基础,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首次以立法的方式明确对这一机制作出了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则权利人在对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则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法对司法确认制度明确作出规定,是人民调解工作与司法审判活动有机衔接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一方面,司法确认制度体现了对人民调解的有力支持,大大强化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维护和提升了人民调解的公信力,是司法权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程序机制。另一方面,它以一种简便、快捷、高效、彻底、和谐、经济的程序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和司法程序的保障,它不需要当事人提起诉讼,减少了法院诉讼案件的压力,但它并没有剥夺或弱化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司法确认制度的创立,实际上是在强化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与保障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之间找到了平衡点,体现了程序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对于充分、高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主体、调解程序等方面的制度
与1989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相比,人民调解法对于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人民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程序等诸多方面,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一是进一步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活动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之性质和特征。这一属性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使其区别于行政部门的裁决和司法机关的审判等纠纷解决方式,实现了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式的自律性纠纷解决,使其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和优势。人民调解法进一步坚持和巩固了这一属性,从而从立法层面确立并实现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更加合理化、更能满足实践的需求。人民调解法除了进一步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推选程序外,还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范围,即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从而为各种新型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预留了制度空间,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调解实践的发展和需求。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这将有利于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并激励其积极地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四是人民调解程序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基于人民调解的民间性、自治性特点,调解程序的相关规定凸显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之基础上的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便民利民的特点和优势。五是进一步明确和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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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珠升号的签约作者“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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